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明知其經濟狀況已不佳而無支付能力,竟偽稱自己於台東有一大片土地,係有資力,並以其所承包之工程款尚未取得而須資金週轉以支付工資為由,先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自訴人丙○○住家向自訴人丙○○詐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其後又於同年八月間,先後五次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自訴人丙○○住家或台北縣八里之工地等處,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五紙,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向自訴人丙○○詐取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再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被告住處,先後六次向自訴人丙○○詐取一百零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週轉為由,要求自訴人丙○○匯款三萬元至其指定之黃金女帳戶,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依約返還自訴人丙○○,被告顯係利用自訴人丙○○受僱於被告,對被告之信賴而詐騙自訴人丙○○。又被告乙○○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自訴人丙○○借用被告「聯明工程行」之名義,向互助營造公司承攬工程,互助營造公司將工程款四十萬零四百七十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竟未將之返還自訴人丙○○而侵占入己,僅嗣後返還自訴人丙○○十萬元。㈡又被告乙○○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須款發放員工薪資為由,簽發面額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甲○○詐借一十六萬三千元,事後所簽發之支票則遭退票,迭向被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向自訴人丙○○、甲○○調借前開款項及收受互助營造公司匯與自訴人丙○○之四十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與自訴人丙○○有金錢往來,借款之次數不只自訴人丙○○所指之十餘次,且陸續有還錢,而其所借之每一筆錢均以月息三分計付利息與自訴人丙○○,且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向自訴人丙○○借款或發放與自訴人丙○○之工資即使用票據,並非一開始使用支票即退票,又伊當時係因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遲未領取而無法支付工資,因而向自訴人等借貸,且其後伊所承包之基隆大衛營工地有一筆工程款三百四十餘萬元案外人 林玉蔘 未支付,致其無法使自訴人等兌領支票,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丙○○之意思,又關於互助營造公司匯與自訴人丙○○四十萬零四百七十元部分,當時款項匯入伊戶頭內,伊有徵詢自訴人丙○○是否同意將該款項借伊,自訴人丙○○當時亦表示同意,且事後伊亦有先匯十萬元返還自訴人丙○○,伊並無侵占之意思與犯行。至自訴人甲○○部分,伊先前即已向自訴人甲○○借款數次,並均支付利息,每次均有借有還,最後一次借款因未領得承包之工程款,致無法使自訴人甲○○兌領伊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惟於借款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自訴人丙○○、甲○○自訴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匯款單收據影本、員工請款計價單影本二紙、金額結算表影本一紙等,及同案自訴人丁○○(此部分另行審結)亦親身見聞被告借貸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有向自訴人丙○○、甲○○借款及使用互助營造公司匯與自訴人丙○○款項之事實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人丙○○、甲○○所提出之前開被告所簽發之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匯款單收據影本、員工請款計價單影本二紙、金額結算表影本一紙等,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丙○○、甲○○借款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確有以發放工資為由,向自訴人等調借前開款項等情不諱,故被告確於右開時地以發放工資為由向自訴人丙○○、甲○○借款乙節為自訴人等與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厥為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被告辯稱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已先後向自訴人丙○○借款多次,並陸續返還
,且伊每筆借款均以月息三分計付利息與自訴人丙○○;又伊向自訴人甲○○亦借款多次,且亦均有支付利息等情,有其提出之聯明工程行與丙○○先生往來記錄二紙在卷為證,而自訴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被告陸續向伊借錢,之前所借的款項約有好幾百萬元均有兌現,後來借的才未返還等語,且亦不否認被告確有支付利息等情(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之前已向伊借過好幾次款項,每次均有返還,這次借十六萬三千元才未還,之前借的金額也有十幾萬元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雖自訴人甲○○否認被告有支付利息之情事,惟其並不否認與被告僅係一般之朋友關係,茍無受有利息之利益,衡情應無甘冒無法收回借款風險而將款項一再貸與被告之理。由是足見,被告辯稱除本件所借款項未還外,被告先前與自訴人等間之金錢往來均已有多次,且先前所借款項均有支付利息等語,尚值採信。
⒉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在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開立0000000
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開始使用支票等情,有該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城存字第0九二0000四八六號函一紙及其所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雖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在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另行開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等情,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農城字第九二七一四00二三七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分帳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簽發與自訴人等之支票,其發票日均在該拒往日以前,亦即被告於發票日前應即已將各該支票持交自訴人等,是顯難認被告有持已拒往之支票向自訴人等詐財之事實。
⒊自訴人丙○○雖指稱:被告於借款時有偽稱自己於台東有一大片土地,係有
資力之人,且將錢拿去買新的BMW新車,卻不返還自訴人,自訴人顯有詐欺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於借款當時係以工程款未下來,須發放工資與員工為由而向自訴人等調現等情,為自訴人丙○○及甲○○所一致指陳在卷,至於借款當時被告是否有偽稱自己於台東有一大片土地而欺瞞自訴人,及是否有將款項購買新車而故意不返還自訴人等,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自訴人丙○○就此部分復無法另行舉出其他證明以資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言行舉止,並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同案之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固亦指稱被告向伊借錢時亦表示說其在某處有土地,要伊放心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同案自訴人丁○○與被告有相對之利害關係,則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與自訴人丙○○之陳述性質上應無不同,亦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基礎。另自訴人等對於本院訊以被告向彼等借得之款項是否確有使用於發放工資,則均答稱並不知情等語,是顯亦難認被告係以借款發放工資為由作為詐取自訴人款項之手段。
⒋綜上,自訴人等與被告間於前開借款之前,既已有多次金錢往來之情事,且
均由被告支付利息,先前之借款被告亦有借有還,核與一般金錢借貸之情形無異,而被告此次向自訴人等借款之金額及方式與先前之金錢借貸情形,尚無殊異之處,毋寧係先前金錢借貸之延伸。雖被告於前開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其後經自訴人等提示均遭退票,惟被告於借款之初,其票信仍屬正常,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可預見其簽發之支票於支票發票日將無法兌現,而仍簽發上開支票向自訴人等詐借款項。再者,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因所承包之基隆大衛營工地有一筆工程款三百四十餘萬元案外人林玉蔘未支付,致其無法使自訴人等兌領支票等情,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惟自訴人等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欺術之行為,且自訴人或因圖獲取利息之收益,或基於對被告之情誼,而將款項貸與被告,亦尚難謂其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核均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伊向自訴人等借款,並無詐騙自訴人等之意思與犯行等語,尚值採信。
㈡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始足當之,茍持有人業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持有物之所有權,自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本件自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因借用被告「聯明工程行」之名義,向互助營造公司承攬工程,互助營造公司將工程款四十萬零四百七十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經被告領取使用後,僅返還自訴人丙○○十萬元等情,固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惟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業已向自訴人丙○○表示欲先借用該筆款項,並取得丙○○之同意等語。查被告雖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訴人丙○○當時確有同意其使用該筆款項,惟從被告與自訴人丙○○先前即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之情形(業如前述),及其事後並已先行返還十萬元與自訴人丙○○(此部分被告與自訴人丙○○均不爭執),而自訴人丙○○明知被告使用該款項,事隔多年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以觀,被告辯稱當時有向自訴人商借該筆款項等語,尚非無據;而自訴人丙○○雖一再堅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該筆款項云云,然對於為何當時未為任何異議或提出告訴,並無法自圓其說,此外,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由是,被告既係經自訴人丙○○之同意而借得該款項,即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縱其有處分該款項之情事,且事後僅返還十萬元,亦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與犯行。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未能返還自訴人等前開借款,要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尋求解決始為妥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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