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3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息,若逾期一未繳即視為到期,應所欠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自第1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4碼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如經主張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本貸款既經原告主張到期,則借款利率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1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12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款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相關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