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妻甲○○被告乙○○
弄6號(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搬家未收到傳票致未出庭,今後必配合司法調查按時出庭。又家中妻兒皆需被告扶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款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羈押。經查,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業經證人 陳汶淵 、 吳婉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槍、彈在卷為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後,經本院屢次就其戶籍地、原居所為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新址,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被告前揭 安頓 家中妻兒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