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 游証添 律師」,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
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更正判決之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記載「選任辯護人游証添律師」,因游証添律師已於95年6月15日終止為被告甲○○擔任辯護人,上開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另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更正判決之刑事裁定,因文字有誤繕,則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