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茂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②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精神狀況已不佳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為大學肄業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