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九久商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陳列之包大人尿布替換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商行店員 吳淑戀 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環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淑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五專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包大人尿布替換包1包,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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