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 律師被告 邱盈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盈通(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得以預期如經定罪,將受相當之刑罰,且本件係以漁船跨國走私方式運輸毒品,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運輸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被訴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對於案情已交代詳盡,且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被告之涉案情節罪輕微,且是所有被告中最先坦承交代案情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然面對自己犯行,可證其對於法院日後所為之科刑決定定當尊重並配合執行;被告有嚴重之暈船症狀,無法適應海上生活,自無可能利用海路之方式潛逃。又被告生活單純,活動範圍僅在高雄市,絕不可能離家到他處,如認有必要,可命被告定期至住所附近之警察單位報到。被告家境勉持,家人在高雄市旗津區從事小吃販賣之小生意,均希望被告於發監執行前有返家團圓之機會,被告之2名兒子年幼,亦期待被告得以回家,被告之家人努力籌措保證金額新臺幣60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認此金額仍不足以代替羈押,則請指定適當之保證金額。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嫌,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卷內之證人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又依本件犯罪情節,雖無證據認被告為統籌、主導犯行之核心人物,惟其仍屬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接觸並運送毒品之共犯,如經定罪,可預期被告將受之刑度非低。本件自羈押被告至今,雖已就被告及其他4名同案被告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完結,然尚未為言詞辯論,本院前所認定被告面臨重罪之執行,依常情而論,極可能規避制裁,及本件犯罪情節重大,以羈押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均無任何變異,自不因被告已坦承犯行,或聲請人所稱被告之生活單純、生活範圍有限等情,即認被告日後必能配合刑之審判、執行等刑事程序。況被告參與之跨國運輸毒品犯罪分工縝密,尚有共犯滯留境外未到案,而該共犯既為本件扣案毒品之金主,自有相當之財力及能力接應被告等人,尚難僅以被告本身之家境勉持,或被告不適應海上生活,即認被告客觀上無逃匿之可能。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具保、定期向警察單位報到等替代方式,以本案之情節及現今之訴訟進度而言,均非能有效代替羈押之手段。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幼子期待與被告團聚乙節,縱值同情,然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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