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13號原告 吳潔安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OOO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具體特定本件被告OOO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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