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敬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敬元前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因該案業已判決,且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在案,有106年度院總管字第81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共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另就扣案物品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自陳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均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案核閱無誤。準此,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既均與被告該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品,即均非屬得沒收之物。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被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黃姿育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門號0000000000│1支│本院106年度訴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第311號判決之附│││││表四編號18之物│├──┼──────────┼───┼────────┤│二│現金(新臺幣)│37200│本院106年度訴字││││元│第311號判決之附│││││表四編號19之物│├──┼──────────┼───┼────────┤│三│本票│7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之附│││││表四編號20之物│├──┼──────────┼───┼────────┤│四│借據│1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之附│││││表四編號21之物│├──┼──────────┼───┼────────┤│五│除濕機│1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之附│││││表四編號24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