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8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9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
分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18.25%依日固定計付,借款人
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
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
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清償本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493,326
元之借款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