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2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元自如
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元自如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淑蓮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華泰商業銀行│94.06.08│94.06.08│260000元│AA0000000│
││信義分行│││││
├──┼───────┼────┼────┼────┼─────┤
│2│華泰商業銀行│94.06.10│94.06.10│260000元│AA0000000│
││信義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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