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鴻章
林金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融資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被告於開立於原告處之存款帳戶內循環動
用,融資期限自93年4月26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年
利率12.99﹪計算,若逾期還款並按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計付
違約金;詎料,經被告開始動用後,至93年12月27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強制停卡並終止契約,現尚欠新臺幣
127181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契約書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屢經催
討均不獲置理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變更額度申請書及交易紀錄表等件證物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