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4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劉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4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
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6日與原告(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應繳付按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3‧5%之手續費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且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按
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5%
計算之違約金,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
續三期為限,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
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另於93
年8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
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
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至94年6月2日止
,尚積欠334,508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本金108,418元、簡易
通信貸款本金203,875元、利息22,215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
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
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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