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培源
王玉龍被告林宣文
施柏靖
陳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09、608號及112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4、28857、28858、28859、303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案號:㈠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6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60號,㈡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29號,㈢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0所處之刑(原審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參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其他部分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金上訴597卷第231、
233、32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丙○○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審對被告丙○○、丁○○及己○○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被害人 林意晴 ,見原審判決第26-27頁「參、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丁○○及己○○提起上訴,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丙○○、丁○○、甲○○及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乙○○、甲○○亦均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起上訴,指摘審量刑過重,上訴人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有上訴書及審理筆錄可稽(見金上訴597卷第342-344頁、第428-430頁),因此,原審就被告乙○○、丙○○、丁○○、甲○○及己○○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乙○○、丙○○、丁○○、甲○○及己○○等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涉有
本案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提供住所鐵道飯店給他們等語,足見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又查,被告乙○○、丁○○、甲○○、己○○雖於鈞院坦承犯行,惟鈞院未斟酌本案被告乙○○等人在本案犯罪集團角色、分工,被告乙○○隱身幕後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被告甲○○、己○○之犯行前已多次為警查獲移送,被告乙○○在本案員警鍥而不捨追查之下,首次遭到查獲,足認被告乙○○案發時即安排層層斷點,在案發後長期逍遙法外,並坐享犯罪成果,到案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百般飾詞狡辯,起初仍矢口否認犯行或未供出全部實情,直至法官提示相關卷證後,被告等人始衡量事證明確,自身遭判刑之機率極高,始退而求其次,在審理中坦承犯罪,僅賠償其中3位被害人,而對於 黃禮珮 、庚○○等其他多位被害人則未予賠償,並未真心悔悟,僅係在審理中認罪而欲求較輕刑期,是從其整體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綜合觀之,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上訴請求對該些被告從重量刑。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延長羈押時已委由辯護人 黃冠偉 律師向法官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之法條全部為認罪之表示,且已於原審審理時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故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定成立操縱,檢察官係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始變更起訴法條為指揮),被告應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規定,而應給予減刑。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操縱組織犯罪雖未認罪,但如上所述,被告已有自白事實之意思表示。且於延長羈押庭時委由辯護人向法官表示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上所載之罪名「全部認罪」,原審並未依上開條例給予減刑,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
2.被告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 施勇鴻 、 吳崇瑋 、 李信諺 達成調解(於原審判決後又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 李宇威 、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戊○○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均已依約賠償,可見犯後除已有全部認罪,對所犯罪行亦已後悔而自我反省,積極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取諒解,悔悟態度尚屬良好,原判決對被告乙○○所犯各罪之量刑仍嫌屬過重。
3.原審對被告乙○○之量刑與共犯丙○○相較,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9、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犯行,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二人犯罪型態不同,但被告乙○○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重判3年8月,應不能再予其他犯行中重複評價方為合理;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3、4部分,原審量刑雖均較共犯丙○○少一月,但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有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均較共犯丙○○良好,原審前述量刑折讓之程度尚嫌過少。
4.原審就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5-8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罪量刑均與共犯丙○○相同,但卻未說明理由,此部分量刑顯然理由不備。
5.上訴請求量處被告乙○○較輕之刑。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本案深感懊悔,且就
犯罪經過清楚陳述,為警逮捕後,亦與集團成員斷絕聯絡,並再重拾土水學徒工作,亦有誠摯之心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上訴請求審酌上情,並參酌家中上有老、下有小,家境清寒,賴其照顧等情狀,從輕量刑。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乙○○、丙○○、丁○○、甲○○及己○○等5人與
未滿18歲之少年凃○貴、曾○宸、陳○橙、林○民共犯本案犯行部分):
1.丁○○部分:①陳○橙於已於偵查中證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丁○○知道
我未滿18歲,因為2人一開始認識時就有告知丁○○:我15歲等語(追加三偵一卷第199頁);而陳○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被告乙○○等5人(含丁○○在內)均不知其年紀云云(原審卷㈡第130頁),然丁○○於偵查中已自陳:其認識陳○橙時,陳○橙有告知年紀,其已知陳○橙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追加三偵一卷第213頁),顯見陳○橙事後改稱:丁○○不知其年紀云云,係屬迴護丁○○之詞,不足採信。因此,陳○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丁○○知道其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故就丁○○與少年陳○橙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少年凃○貴、曾○宸、林○民部分:
少年凃○貴、曾○宸均已到庭證稱:丁○○不知其等年紀等語(原審卷㈡第122頁、第110頁);又林○民雖證稱:一開始加入時,有拿身分證給丙○○看,丙○○、丁○○應該知道他的年紀,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追加三警一卷第70頁、追加三偵二卷第85頁);又林○民上開不利於丁○○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丁○○一再否認知悉少年凃○貴、曾○宸、林○民之年紀,則在公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明知、可得而知少年凃○貴、曾○宸、林○民之實際年紀未滿18歲之情形下,尚難認定丁○○知悉少年凃○貴、曾○宸、林○民之年紀,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乙○○、丙○○、甲○○部分:因乙○○、丙○○、甲○○均否認知悉少年凃○貴、曾○宸、陳○橙、林○民之年紀,且除林○民上開不利於丙○○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乙○○、丙○○、甲○○知悉少年凃○貴、曾○宸、陳○橙、林○民之年紀,而林○民上開不利於丙○○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另少年凃○貴、曾○宸均已到庭證稱:本案被告均不知其等年紀等語(原審卷㈡第122頁、第110頁),則在公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丙○○、甲○○明知、可得而知少年凃○貴、曾○宸、林○民、陳○橙之年紀,故其等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又被告己○○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為本案犯行時(111年7、8月間),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年方18歲,惟現行民法18歲為成年人之規定乃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之成年人仍為20歲),故己○○行為時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乙○○於原審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9、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及被告丁○○、甲○○、己○○於原審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②至於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乙○○雖稱其辯護人曾在延長羈押聲請時,坦承包含指揮犯罪組織(檢察官當時認被告係犯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然觀諸被告乙○○在偵查中為檢察官訊問時,均僅坦承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中被告乙○○所指其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為法官訊問之內容,被告乙○○在法官詢問其對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罪名,並詢問其是否承認(檢察官當時認被告乙○○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操縱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乙○○明確向法官陳述其僅坦承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犯行均否認,雖其辯護人嗣後向法官提及「被告(乙○○)剛才的意思是所涉法條全部認罪,不是只有承認加重詐欺而已。被告就本身所涉犯事實均坦承不諱,但有些不清楚的事實,他沒有辦法承認,手機部分密碼被告真的忘記,但願意提供配合開啟手機做蒐證動作,過年將近,請考量被告具保,配合後續的偵辦。」(見偵聲10卷第16-1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明顯,且其辯護人嗣後所述不僅與被告乙○○自己陳述之內容不同,亦未見何明確承認被告乙○○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自難僅以此即認被告乙○○於偵查中曾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乙○○因其僅於審判中自白,自無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會將之列為犯後態度之參考,附此敘明。
2.被告丁○○雖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而共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附表三編號2犯行外,其亦招募少年曾○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且詐欺犯行次數非僅1次,係多達19次,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丁○○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本院之上訴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0關於被告
乙○○所處之刑)及對被告乙○○之量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乙○○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10所示犯行,分別認其等係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0「原審判決」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各該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惟被告乙○○上訴後,復與該些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宇威、庚○○達成和解,均已依約賠償各該被害人李宇威、庚○○,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金上訴597卷第377-378、409、413頁),此等對被告乙○○之量刑有利因素,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該些部分之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以此請求究其等前述犯行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乙○○尚未與該些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對其二人之量刑過輕,應與實情未合,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2.量刑審被告乙○○均正值最有生產力之年紀,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乙○○坦認犯行,並於上訴後分別與前述被害人李宇威、庚○○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乙○○於本案分工之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現任白牌車司機,兼職鐵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乙○○、丙○○、丁○○、甲○○及己○○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犯行(上述被告所涉罪名及原審判決結果,經本院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受理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乙○○不含前述撤銷改判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0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丙○○、丁○○、甲○○及己○○等人均正值最有生產力之年紀,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又丙○○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乙○○、丁○○、甲○○、己○○已坦認犯行,乙○○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施勇鴻、吳崇瑋、李信諺,有原審公務電話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417頁),而丙○○已賠償告訴人李信諺,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08-11頁),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均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其等前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原審審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量刑尚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乙○○、丙○○、丁○○、甲○○及己○○等人之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並指摘原審對量刑過重;被甲○○則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以上與下論述均不含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惟查:
⑴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何以無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並無理由。
⑵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①檢察官持以指摘被告乙○○、丙○○、丁○○、甲○○及己○○等人量
刑過輕之理由,其中被告乙○○、丙○○、丁○○、甲○○及己○○等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等事由,均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又檢察官上訴所持原審判決時,僅有三位被害人曾獲清償,其餘被害人未獲賠償等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且被告乙○○、丁○○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乙○○分別再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金上訴597卷第407-408、411頁;此外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另又與告訴人李宇威、庚○○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詳見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理由不合,無從依檢察官上訴所請再從重量刑。
②被告乙○○、甲○○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原審對被
告所量處之刑度,均僅在被告法定刑之上酌加數月,且已就被告乙○○、甲○○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乙○○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個人、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事由詳加審酌,實無過重情事。至被告乙○○雖如前所述,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有前述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金上訴597卷第407-408、411頁),此固係對被告乙○○量刑有利因素,然因原審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量刑,僅在其最輕法定本刑之上酌加1月,實已甚輕,本院無從再僅以其與戊○○和解、賠償,即對被告乙○○再從輕量刑,否則,將有量刑過輕之慮。此外,被告乙○○上訴以其犯後態度及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應再於本案其他犯行中以其犯罪角色分工,再為不利考量,且共犯丙○○犯後態度較被告乙○○差,原判決對二人之量刑,部分量處相同刑度,應予公平原則有違,然被告乙○○即使於本院曾經判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本案各犯行,確實均居於主導之角色,在各罪量刑上對其為不利考量並無不當,或者有重複處罰之慮,被告乙○○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無理由。
③至被告丁○○雖未提起上訴,但其在檢察官對其提起上訴後,
雖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承諾分期清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7-378頁),此固係對被告丁○○量刑有利因素,然因原審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僅在其最輕法定本刑之上酌加3月,實已甚輕,且被告丁○○亦非一次給付約定賠償之全額,本院無從再僅以其與庚○○達成和解、賠償,即對被告丁○○再從輕量刑,否則,將有量刑過輕之慮,故本院未就被告丁○○該部分犯行再從輕量刑,附此說明。
⑶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乙○○、丙○○、
丁○○、甲○○及己○○等人量刑過輕及被告乙○○、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不含前開撤銷改判部分)。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考量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丁○○、甲○○及己○○等5人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乙○○等5人因另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乙○○等5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其等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案,檢察官廖羽羚、吳惠娟、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至三(引用附加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