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號異議人 王惠萱 相對人 游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存字第1020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2項、第2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平日未住在戶籍地,近日返家始收受本院提存所所寄送之提存通知書,且伊無受領遲延或致相對人不能知悉債權人為何人之情形,故本件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與民法第326條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應依實體法律規定審究清償提存是否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細觀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意旨,可知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准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而未對於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更正聲請之處分為聲明異議。然本院提存所寄送之提存通知書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又系爭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10日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113年5月1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即113年5月13日代之。而異議人至113年5月14日始對准予清償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13日(113)存勇字第1020號回函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所為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至異議人雖以平日未住在戶籍地為由,主張提出上開回函前不久始收受提存通知書,惟觀以異議人寄予本院回函之信封,該信封所載寄件人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更徵異議人確有將系爭地址作為其住所地之意思,本院於113年5月2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該址自生送達效力,從而,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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