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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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翃毅義務辯護人陳錦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辯詞荒誕不經,甚至推諉同行友人即證人 陳乃銘 ,至審理最後因證人指證歷歷,自知難逃法網,始改口認罪,然對於動機支吾其詞,不願明確交代,實無以彰顯其確有彌補悔過之真意,究有何情節輕微可言?其犯罪情狀究有何值得憫恕之處?再者,被告利用被害人 陳湞璇 的信賴,在酒水中加入愷他命使被害人服下,本件幸虧被害人及時發現,並找前夫到場協助,否則後續被告將利用被害人意識模糊、精神恍惚之狀態,進行何種行為,後果不堪設想。參以愷他命為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一定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以欺瞞之方式將愷他命加入被害人飲品中,不僅使被害人當下身體不適,更甚者可能使被害人身心靈受到永久性之傷害,被告所為僅為一己之私,致被害人身赴險境,並以危害性甚高之毒品為犯罪手段,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酌減其刑,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罪,本件被告係以欺瞞之方法,趁告訴人如廁時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摻入告訴人之酒杯中,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被告之行為固值非難,然告訴人係於如廁後,喝完如廁前酒杯中剩餘的酒,可以知悉被告所摻入酒杯之愷他命咖啡包之量應非多,且其犯罪行為僅有一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上,後續並無向告訴人持續邀約喝酒,試圖使告訴人飲用更多含有毒品咖啡包之酒精,應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另查,被告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知其確實有悔改之心,然因個人經濟問題無法將調解金額如期給付。末被告年紀僅25歲,且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歷經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被告自有所警惕,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尚嫌過苛,請撤銷原判決,請求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本案所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在原審時已願坦然面對錯誤,堪認被告業經偵、審程序,知所錯誤,被告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131頁)。又告訴人雖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然因告訴人係喝完如廁前酒杯剩餘之酒等節,此經告訴人在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10頁),則告訴人飲用摻有愷他命咖啡包之量應非鉅,所受損害相較於大量飲用或遭行為人藉機數度勸酒之情節程度較為輕微。並審酌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綜合上情,認被告行為造成危害之犯罪情節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最低法定刑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敘明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之理由,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件原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朋友關係,卻趁告訴人如廁之際,在告訴人飲用之酒品內摻入含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所為實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且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有不當。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素行紀錄,犯後雖一度未能面對自身過錯,惟在本院審理時終願坦然面對其不當犯行,酌以被告在本案所為之情節雖實有不當,然相較於加入大量毒品並有主動積極促使對方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飲用之情節,被告在本案行為之方式非難性應較前者為低。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惟就業已屆期之款項並未如期給付,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55頁);暨兼衡其年紀尚輕,僅25歲,以及其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已針對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整體為綜合之評價考量後,始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況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之000年0月間,始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且其餘到期之和解金,均仍未依照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按期給付,故告訴人對於被告本案之科刑意見係表示:被告完全沒有悔意,應再判重一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雖表示被告未按照當初調解內容履行,是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穩定,被告表示會努力清償,一定會全部清償完畢,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仍屬過苛,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自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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