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子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子玉因詐欺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子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石子玉所犯詐欺等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8月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1罪則為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0年5月6日至同年6月8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生之犯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希望考量其親人健康狀況而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其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1個月間內即為6件加重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本不宜輕縱,惟經考量上揭內部界限,因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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