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聖評 因妨害公務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評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聖評所犯侮辱公務員等3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3罪之總和(拘役144日,但定刑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拘役80日,加計附表編號3之拘役30日總和(即拘役11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0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3罪之間無任何關聯。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5日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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