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維立機甲司附近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甲升0.二五毫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仍於是日晚上八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劃分有行車分向線之該路九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郊外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甲里,且當時天候陰,僅有暮光,視線不佳,尤應謹慎慢行,而該處係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再依乙○○之智識能力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無照且酒醉後違規騎乘機車在先外,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復貿然以時速約七十甲里之高速行駛,適有 廖清江 騎乘腳踏車沿高雄縣○○鄉○○○路不知名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彎至工業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致乙○○見狀時已煞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廖清江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致廖清江人車倒地,適在乙○○後方有一車型、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車輛亦隨後行駛而來,於極短無可避免之時間內,輾壓到跌倒在路上之廖清江而離去,廖清江因而受有頭顱、胸背壓碎傷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乙○○肇事後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甲升一二六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甲升0‧六三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廖清江之子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無照、酒醉後違規騎乘機車且以七十餘甲里之時速行進中撞擊被害人廖清江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被害人係遭後方來車所輾斃,其應不應就被害人死亡負責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無照及酒醉後違規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時,撞擊被害人廖清江所騎
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廖清江人車倒地後,旋即遭後方不詳來車輾斃之事實,除迭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並有警方於肇事後前往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可憑;被告於肇事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甲升一二六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甲升0‧六三毫克之事實,亦有建佑醫院所出具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十頁)。被害人廖清江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顱、胸背壓碎傷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㈡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甲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又
汽車(包括機車在內)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六○甲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雖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被告行為時年約二十八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稱不知。而系爭肇事地點係劃分有行車分向線之省道二線道,限速六十甲里,且當時天候陰,僅有暮光,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在視距不佳之情況下,尤應謹慎慢行,且上開事項又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乃竟在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時,仍違規騎乘機車在甲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復以時速七十甲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發現被害人廖清江時,煞避不及,而追撞被害人廖清江,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身亡,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臺灣省 高屏澎 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五三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第二四0號卷第二十三頁以下)。
㈢經原審法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肇事者與機車停
置處應為第一現場車禍後倒地處,由機車碎片及第一塊血跡殘留處附近,應可研判為機車與腳踏車撞擊點。由撞擊點至機車停置處約達四十甲尺,可支持機車以高速度由北向南行駛,且由第一塊血跡似在機車碎片北端,應可認定第一時間內撞擊時,死者廖清江身體已離開腳車,死者身體似有反轉騰空落地撞及地面造成之血跡,較不支持因高速撞擊身體觸地後再由摩托車輾壓之痕跡,由勘驗現場由北向南之第二、三塊血跡研判此時 陳員 (即被告)與摩托車因高速動力向前移行,與腳踏車分離而廖員(即死者)已彈落在地上近機車碎片處,若再有第二、三塊血跡出現,則無機車輾壓傷之可能,而較支持除有機車外之車輛,且應為較自小客車之車型高大之車輛,如卡車等拖拉擠壓之雙車輪輾壓之出血痕,由第三塊血痕向南端有車輪痕,亦支持非摩托車所能造成之車輪痕,應為疑似雙車輪之大型車輛輾過屍體,因擠壓血組織之輪胎印痕,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被害人廖清江死亡原因為頭部、胸部、四肢輾壓致外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者之死亡雖無法研判在第一撞擊點致廖員掉落腳踏車之傷勢嚴重性,但研判為四肢之右下腿及右腳骨折,且仍可研判極可能在與機車發生車禍後,再為後方他車輾過,造成致命之頭、胸部外傷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四一三七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第二四0號卷第八十一頁)。本院審酌被害人係頭顱及胸背壓碎傷致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如單純由機車撞倒很難導致壓碎傷,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所辯,被害人係遭隨之而來之不明車輛輾壓等語,應堪採信。惟不詳之車輛係在被告擦撞被害人後數秒鐘內經過肇事地點輾壓被害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而當時又係夜間且無燈光,則在短短數秒鐘內,自被告後方行駛而來之不詳車輛並無適當之反應距離以採取閃避措施;換言之,該不詳車輛之介入係並非一獨立之有責行為,因果關係並不因此而中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仍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責。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雖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並不能解免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云云,委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因過失而致人於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甲升超過0.六三毫克之酒醉狀態,仍駕車撞擊被害人廖清江致其人車倒地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雖同時有二種違規情形,構成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一之(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犯罪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違反一般駕駛人所應具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否則在道路上將發生車禍致他人於傷亡,此為其所預見;甚至於開車前又酗酒,且酒精濃度高達每甲升一二六毫克,顯然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猶於道路上以時速七十甲里之高速行駛,被告應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若不成立,惡性亦屬重大,迄今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亦屬輕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害人之家屬已由被告之機車強制保險領得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此經被害人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害人家屬領得之賠償金亦係被告所為賠償之一部分,因此,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難謂分文未給付,又被告既無資力,自難因無資力無法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原判決就被告未達成和解部分亦已於理由欄內予以審酌,資為量刑之參考。再者,刑法上殺人罪,以行為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殺人之故意,固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被害人之死亡不違背加害人之意思之間接故意亦包括之,惟是否確有殺人之故意,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本件被告雖係酒醉且係以七十甲里之時速超速騎乘機車,惟被告與被害人非但不相識,且肇事路段並無路燈,腳踏車亦無燈光,被告自難預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肇事路段行駛,既無此預見,自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存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因此,檢察循告訴人之請求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經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