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捌張(編號BM七五三0七三YC參張、BM七五五三五三YC貳張、BM七五三七0五YC貳張、LJ七五九六一一JY壹張、不詳編號者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 林士 居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通用紙幣概括犯意聯絡,自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收集偽造之通用新台幣仟元紙幣共十八張(編號BM七五三0七三YC三張、BM七五五三五三YC二張、BM七五三七0五YC二張、LJ七五九六一一JY一張、不詳編號者十張)後,即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不詳時間,二次在高雄縣路竹鄉某工地各交付吳 鄭秀錦 偽造仟元紙幣五張、五張,二次在高雄縣○○鄉○○路○○○號 吳鄭秀錦 住處附近,各交付吳鄭秀錦偽造仟元紙幣五張、三張,而吳鄭秀錦均明知乙○○交付之仟元紙幣係偽造,仍基於與 林士居 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鄭秀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不詳時間,在高雄縣大社鄉等不詳處所,連續七次各持偽造仟元紙幣向不詳姓名者購買物品而行使,藉找零方式換取真幣,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七前,連續三次各持偽造仟元紙幣向甲○○購買甘蔗而行使,亦藉找零以換取真幣,吳鄭秀錦每行使偽造仟元紙幣一張即給予乙○○新台幣(下同)六百元,餘則歸吳鄭秀錦取得。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吳鄭秀錦又攜帶偽造仟元紙幣八張(編號BM七五三0七三YC三張、BM七五五三五三YC二張、BM七五三七0五YC二張、LJ七五九六一一JY一張)至上開甲○○甘蔗攤,並持其中偽造仟元紙幣一張(編號LJ七五九六一一JY號)向甲○○購買甘蔗一百十九元,因甲○○早經察覺有異,乃於收受該偽造仟元紙幣後報警查獲,扣得偽造之仟元紙幣一張(編號LJ七五九六一一JY),吳鄭秀錦此次因而行使未遂。其後吳鄭秀錦趁機將其餘偽造仟元紙幣七張(編號BM七五三0七三YC三張、BM七五五三五三YC二張、BM七五三七0五YC二張)藏放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再經警發覺查扣。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 適吳 鄭秀錦向其借款,其因經濟不佳,因而將偽鈔交由吳鄭秀錦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不詳時間,分四次各在高雄縣○○鄉○○路○○
○號吳鄭秀錦住處附近及高雄縣路竹鄉某工地,各交付吳鄭秀錦偽造仟元紙幣五張、五張、五張、三張,由吳鄭秀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不詳時間,在高雄縣大社鄉等不詳處所,連續七次各持偽造仟元紙幣向不詳姓名者購買物品找取真幣,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七前,連續三次各持偽造仟元紙幣向甲○○購買甘蔗找取真幣,吳鄭秀錦每行使偽造仟元紙幣一張即給予被告乙○○六百元,餘則歸吳鄭秀錦取得,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吳鄭秀錦又持偽造仟元紙幣一張(編號LJ七五九六一一JY號)向甲○○購買甘蔗一百十九元,經報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吳鄭秀錦供述甚明,並有偽造仟元紙幣八張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仟元紙幣八張確為偽造,已經中央印製廠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五六四四號函說明:「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LJ759611JY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其餘偽鈔安全線以噴墨方式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再被告亦供述交付吳鄭秀錦偽造仟元紙幣十八張之情,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適吳鄭秀錦向其借款,其因經濟不佳,因
而將偽鈔交由吳鄭秀錦使用等語。惟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其第一次收受吳鄭秀錦交付之偽造仟元紙幣後,於翌日持以購物時被發覺係偽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收受系爭偽造仟元紙幣後,有發覺異狀,並懷疑係偽造紙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況系爭偽造仟元紙幣有上述諸多與真正仟元紙幣相異之處,是系爭偽造仟元紙幣顯非不易察覺係偽造。再參諸一般社會經驗,行使偽造仟元紙幣之不法行為係屬非常稀少,被告竟於短時間內自各種不同來源即收受偽造仟元紙幣十八張,且被告竟均未行使,而後同時發現係偽造仟元紙幣,實難令人想像。又另面思考之,一般行使偽造仟元紙幣之不法之徒藉行使找取真幣,必然分散各處行使找取真幣,以避免容易遭查覺,是行使偽造紙幣者同時行使交付偽造仟元紙幣十八張予被告,而被告均未及時察覺係偽造仟元紙幣,顯與社會經驗有所不符。再依被告供稱其收受系爭偽造仟元紙幣後,始發覺異狀,並懷疑係偽造紙幣之情,然被告既有正當收入來源,必當可輕易追查,詎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可疑資料說明及查證,復非情理之常。足認被告明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交付之十八張仟元通用紙幣係偽造,而仍交予知情之吳鄭秀錦行使無疑。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偽造仟元紙幣係其不知情收受後,方知係偽造等語,當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前十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末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與吳鄭秀錦、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三人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先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及交付於人,雖係二種行為,然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是被告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以行使之意思交付於吳鄭秀錦,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故只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可參照),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後,復持以行使,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購物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性質,故亦不另論詐欺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不詳姓名成年人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再交付於吳鄭秀錦持以行使,被告與吳鄭秀錦、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說明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不詳姓名成年人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係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利益,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再交付於吳鄭秀錦持以購物換取真鈔,破壞國家金融秩序,損害民眾利益,惟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收集之千元偽鈔共十八張,已流入社會之千元偽鈔有十張,情節尚非甚嚴重,行為後亦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新台幣新版千元鈔券八張(編號BM七五三0七三YC三張、BM七五五三五三YC二張、BM七五三七0五YC二張、LJ七五九六一一JY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新台幣新版千元鈔券十張雖經行使而不屬被告持有,然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且無事實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四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
五、原審共同被告吳鄭秀錦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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