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五洲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上訴人捷京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向上訴人訂購各式印刷製品數批,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已給付;惟接件日期自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印刷製品,上訴人亦已依約交由被上訴人委派之貨運行交付予訴外人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然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訂購彩標、吊牌等印刷製品,惟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貨款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另上訴人主張訂貨之數量、單價所據者,無非為該公司內部片部製作之對帳單,不足為憑,是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向上訴人訂購各式印刷製品數批,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價金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
㈡前開訂購之印刷品,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欣錩公司。
㈢上訴人出售給被上訴人的貨品有瑕疵及遲延部分,事後已有補足。
㈣上訴人到目前為止只開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的發票給被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價金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係指接件日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貨款?抑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貨款?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其可請求之貨款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價金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係指接件日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貨款?抑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貨款?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價金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係接件日期自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貨款,有其提出對帳單三張、統一發票、支票代收簿及存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二四至三0頁、本院卷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並經證人 賴菲櫻 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後一直與被上訴人聯繫開立統一發票,但一直找不到被上訴人老闆,所以這筆錢就未經開立發票。
」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屬實,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價金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係指接件日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貨款,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給付上訴人價金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係自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貨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韓岱君 已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上訴人公司有繼續出貨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而參以欣錩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其支票到期日從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付款(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而被上訴人亦從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亦分別開出發票向欣錩公司請款(本院卷第五0至五二、五五至六0頁),且衡諸常情,一般買受必於收受貨物後,始會支付貨款,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開立之發票自不可能包括以後之貨款,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給付上訴人價金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貨款云云,尚無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其可請求之貨款為多少?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件日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之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未付云云,雖據提出對帳單八張為證(原審卷第三一至四二頁)。惟查,依證人韓岱君證稱:「系爭貨物基本上分藍綠兩大類,上訴人交第一批貨時有發生遲延的情形,於是欣錩公司就將藍色的部分取消,直接到大陸去印,剩下綠色的部分始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故我傳真給上訴人的訂貨單,其中有關藍色的部分,並不是讓上訴人來負責,這部分是由我與上訴人公司聯絡取消的,是因為欣錩先通知我他們要取消的關係,藍色的就是我傳真給上訴人傳真函上四九五部分,綠色是四七七。」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另證人 賴曉慧 (欣錩公司職員)亦證述:「系爭貨物可區分為藍、綠兩大類,藍色的在大陸出,綠色的是在臺灣出,藍綠兩大類從頭到尾都是由我們與被上訴人在接洽。」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依上開證人韓岱君、賴曉慧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購藍色貨物,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上述對帳單八張所載藍色貨物予欣錩公司,且上訴人於原審初稱:被上訴人係以傳真方式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並提出傳真函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四九頁、五一至五四頁),惟證人 柯志成 (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則證述:前揭傳真函上所載之打勾部分,該公司始有生產,故該公司僅就打勾部分製造交付予欣錩公司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是上訴人提出接件日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對帳單所載藍色貨物金額難認真實,自應予剔除,準此上訴人可請求之貨款,即對帳單接件日期: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貨款為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17,293+12,202+211,302+75,549+18,166=334,512)+(334,512×5/100=16,726稅金)=351,238〕;②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貨款為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61,226+182,052=243,278)+(243,278×5/100=12,164稅金)=255,442〕;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貨物為藍色貨物,此部分貨款應予剔除;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貨款為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含稅);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貨款為二十二萬零一百十元(含稅);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貨款為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13,802-〔(540+1800+1200+500+500+150=4690)÷(110+60)=28×60〕=12,122}+606(稅金)=12,728;⑦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貨款為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26,000-0000=23,681)+(23,681×5/100=1,184稅金)=23,865〕;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貨款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含稅);以上共計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貨款之單價,為該公司內部製作之對帳單,不足為
憑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帳單,係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給付貨款之三張對帳單(原審卷第二四至三0頁)計算單價價格,而被上訴人當時對前述三張對帳單價,並無異議而給付全部價金一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此計算接件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對帳單貨款單價,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上訴人雖聲請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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