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3日4時
6分許,步行到由 山氏芳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之1的小吃店前,拉起遮蔽的帆布後侵入該店內,持其隨身攜帶的手電筒1支於該店內搜尋財物,並持置於該店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剪刀1把,破壞鐵櫃的鎖頭之後,竊取山氏芳置於櫃內的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於同日4時17分許離去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章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現場,也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山氏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到案當日拍攝照片等件可以佐證,且被告於偵詢時亦不否認路口監視器錄影拍攝到在107年4月3日4時3分許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的男子非其本人,僅辯稱忘記為什麼會在該處云云。而出現在該路口之男子事後確實進入被害人山氏芳所經營之店內行竊,又比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到案時拍攝的照片,以肉眼觀察即可確認該竊嫌與被告的五官特徵極為相似、身型相近、穿著之Adidas牌的鞋子特徵亦相符,足認上開犯罪事實為真正,被告的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更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剪刀1把,足以破壞鐵櫃的鎖頭,顯然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被告雖破壞店內鐵櫃上的鎖頭行竊,並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而無成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附帶說明之。
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以上述手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雖其未持上開兇器攻擊他人,然持該兇器破壞鐵櫃之鎖頭,仍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失。且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53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62號、101年度簡字第477號、93年度易字第16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100年度易字第57號、99年度簡字第1650號、99年度簡字第1252號、97年度易字第874號、95年度易字第2165號、90年度簡字第421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號等竊盜案件中,行竊方式都和本案相同(另有部分竊盜犯行之模式與本案不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但被告仍未能悔改,再次為本次竊盜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足認其品行不佳。
(二)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尋求被害人的原諒,犯後態度明顯不佳。
(三)所竊得物品係被害人置放於店內的現金約3,000元,被害人店內鐵櫃的鎖頭亦遭破壞之損害程度。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行竊時使用的剪刀1把,雖然是被告犯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該剪刀既然是被害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未扣案的手電筒1支,也是被告用來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且手電筒只是日常生活所使用的物品,並非違禁物,本院認為縱為被告所有,諭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並徒增執行的困難性,故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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