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 王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淑蘋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4萬元,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擔保其對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68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20年12月20日止,利率2.35%,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7年3月20日起即未繳息,依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第10條第1項第8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75,78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便執行,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帳卡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7月19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141字第2378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合法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