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戴憶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憶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簽發,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到期日106年10月21日,免作成拒
絕證書,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獲被告付款等情,
爰依票款請求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0萬5,239元,及
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本票為證,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款請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5,2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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