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崑山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李崑山,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改名)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僱於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春堂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產品推銷及收款等業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將其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一所列客戶所交付,應交還予生春堂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十三元,易持有為其所有而侵占之。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間,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名義向生春堂公司訂購貨物,並在估價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於估價單而為偽造以附表所示客戶名義之私文書,並交付予生春堂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客戶及生春堂公司(偽造之客戶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致使生春堂公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二十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貨物。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無故離職後,生春堂公司發覺有異,經與客戶進行帳目核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生春堂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生春堂公司之負責人丁○○、證人即原生春堂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出貨單、確認單、估價單以及對帳、收款、回報單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連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明確,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均僅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成立前開罪名。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諸多犯行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僅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相關規定,故應將其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並審酌被告原係擔任告訴人生春堂公司之業務經理,經告訴人委以領導業務員承擔經銷重責,本應率同部屬為告訴人追求最大利益,竟不思以身作則,反而擅自侵吞、詐欺公司財物、於犯罪後,逃逸無蹤,在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經通緝始行到案,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雖曾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皆未曾實際履行承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犯行亦先後陳述不一,反覆不已、嗣於最後審理庭前,始為認罪表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前開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經查,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而依現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三十年,是本件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所犯前揭諸罪之法定刑雖未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前開諸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可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二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鷹飛汽車(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佯稱購買告訴人持有之一九九二年份朝代型,牌照F6-5846號,引擎號碼IB3X64631ND814254轎車1輛,並與告訴人訂定買賣合約書,言明價格為九萬八千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款,被告並交付訂金五千元及頭期款二萬一千元,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惟嗣後被告均拒不按期繳納餘款,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卻避不見面且逃之夭夭,亦置之不理,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聲請併辦審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原經起訴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係在八十八年間,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相去達三年之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無構成裁判上一罪之可能,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現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表一:侵占部分┌──┬────┬────┬────┐┌──┬────┬────┬────┐│編號│客戶名稱│日期│金額││編號│客戶名稱│日期│金額│├──┼────┼────┼────┤├──┼────┼────┼────┤│1│昇龍堂│88/09/16│3500元││37│仁德│88/09/16│1600元│├──┼────┼────┼────┤├──┼────┼────┼────┤│2│保元堂│88/03/06│4000元││38│ 宗泰 │88/11/11│2000元│├──┼────┼────┼────┤├──┼────┼────┼────┤│3│瑞耀堂│88/04/27│12600元││39│仁愛│88/10/13│8000元││││88/08/30││├──┼────┼────┼────┤├──┼────┼────┼────┤│40│龍興│88/07/07│5610元││4│平和│88/03/19│600元││││88/07/23││├──┼────┼────┼────┤│││88/08/25││││善居堂│88/08/26│2450元││││88/11/16│││5││88/08/26│││││88/11/17│││││88/08/27││├──┼────┼────┼────┤├──┼────┼────┼────┤│41│精英│88/04/12│8284元││6│ 北興 │88/09/17│1900元│├──┼────┼────┼────┤├──┼────┼────┼────┤│42│忠義│88/09/29│2130元││7│ 存道堂 │88/10/14│2500元││││88/10/18││├──┼────┼────┼────┤├──┼────┼────┼────┤│8│中和│88/12/19│3000元││43│ 慶仁 │88/10/11│4500元│├──┼────┼────┼────┤│││88/11/20│││9│ 杏林堂 │88/10/08│19950元│├──┼────┼────┼────┤│││88/11/10│││44│ 德銘 │88/10/11│16596元│├──┼────┼────┼────┤│││88/10/15│││10│至 成堂 │88/10/02│19410元││││88/11/01│││││88/10/16│││││88/11/02│││││88/10/28│││││88/11/08││├──┼────┼────┼────┤│││88/11/22│││11│ 宗和 │88/10/25│3500元││││88/11/24││├──┼────┼────┼────┤├──┼────┼────┼────┤│12│佑昇│88/10/25│7000元││45│ 黃石木 │88/10/12│6000元│├──┼────┼────┼────┤├──┼────┼────┼────┤│13│正道│88/08/19│17500元││46│ 吳榮昌 │88/05/20│5400元││││88/09/27││├──┼────┼────┼────┤│││88/10/26│││47│ 郭竹文 │88/09/27│8000元│├──┼────┼────┼────┤├──┼────┼────┼────┤│14│ 惠民 │88/07/19│4650元││48│ 天相 │88/09/27│5124元││││88/07/20││├──┼────┼────┼────┤├──┼────┼────┼────┤│49│仁享│88/09/29│7830元││15│ 張清期 │86/11/01│3000元│├──┼────┼────┼────┤├──┼────┼────┼────┤│50│得安│88/08/18│4500元││16│同德堂│88/09/23│1680元│├──┼────┼────┼────┤││││││51│ 興漢 │88/08/17│1950元│├──┼────┼────┼────┤├──┼────┼────┼────┤│17│壽星堂│88/03/24│3596元││52│ 信安 │88/08/13│3990元││││88/04/14│││││88/09/14│││││88/04/14││├──┼────┼────┼────┤│││88/05/07│││53│北大│88/07/28│1600元││││88/03/24││├──┼────┼────┼────┤├──┼────┼────┼────┤│54│ 李阿宋 │88/08/10│5880元││18│慈恩│88/03/23│1111元│├──┼────┼────┼────┤├──┼────┼────┼────┤│55│學甲│88/08/02│21672元││19│德凱│88/11/18│1200元││││88/09/23││├──┼────┼────┼────┤│││88/11/24│││20│ 慶豐 │88/04/02│5940元│├──┼────┼────┼────┤│││88/04/12│││56│大立│88/10/25│16625元│├──┼────┼────┼────┤├──┼────┼────┼────┤│21│ 張藥局 │88/05/19│3600元││57│ 仁泰 │88/10/11│1500元│├──┼────┼────┼────┤├──┼────┼────┼────┤│22│ 高成 │88/07/26│9000元││58│ 李俊男 │88/10/01│4080元│├──┼────┼────┼────┤├──┼────┼────┼────┤│23│ 張英俊 │88/09/10│17500元││59│ 洪燈 │87/12/29│36790元│├──┼────┼────┼────┤│││87/12/30│││24│ 蔣東煙 │88/11/11│7890元││││88/04/30││├──┼────┼────┼────┤│││88/09/01│││25│ 龍達 │88/10/06│1260元││││88/10/19│││││88/11/25││├──┼────┼────┼────┤├──┼────┼────┼────┤│60│茂源│88/06/22│43600元││26│天德│88/07/05│3460元│├──┼────┼────┼────┤│││88/09/29│││61│ 土城 │87/06/08│3325元││││88/11/02││├──┼────┼────┼────┤├──┼────┼────┼────┤│62│宏恩│87/06/23│500元││27│上豐│87/11/09│8300元│├──┼────┼────┼────┤│││87/12/03│││63│春德│87/06/04│1000元││││87/12/28││├──┼────┼────┼────┤├──┼────┼────┼────┤│64│陳小姐│88/09/06│1000元││28│ 治安堂 │87/10/02│1770元│├──┼────┼────┼────┤│││87/10/08│││65│ 湯秀惠 │88/10/15│72700元│├──┼────┼────┼────┤│││88/11/05│││29│ 忠義堂 │88/08/02│1900元││││88/11/06││├──┼────┼────┼────┤├──┼────┼────┼────┤│30│三和│88/09/18│16030元││66│ 順雄堂 │88/04/21│6500元│├──┼────┼────┼────┤├──┼────┼────┼────┤│31│保真堂│88/11/15│24800元││67│隆聖堂│88/09/07│6299元│├──┼────┼────┼────┤│││88/09/20│││32│ 人禾 │88/11/10│2500元││││88/10/04││├──┼────┼────┼────┤├──┼────┼────┼────┤│33│ 王堯 │88/08/17│20000元││68│保元│88/12/03│3520元││││88/09/09││├──┼────┼────┼────┤│││88/10/07│││69│ 懷仁 │88/08/27│4680元│├──┼────┼────┼────┤├──┼────┼────┼────┤│34│信安│88/11/20│600元││70│永全│88/06/03│43000元│││││││││88/07/16││││││││││88/07/23││├──┼────┼────┼────┤│││88/08/09│││35│安全│88/10/15│672元││││88/08/10││├──┼────┼────┼────┤├──┼────┼────┼────┤│36│泰全│88/07/13│4779元││71│正統│88/07/29│15180元││││88/09/07│││││88/11/08││││││││││88/12/10│││││││├──┴────┴────┼────┤││││││合計│624113元│└──┴────┴────┴────┘└────────────┴────┘◎附表二:【偽造文書部分】┌──┬────┬────┬────┬──────┐│編號│客戶名稱│日期│金額│偽造客戶簽名│├──┼────┼────┼────┼──────┤│1│ 泰康 │88/11/01│60910元│泰康│├──┼────┼────┼────┼──────┤│2│盟生│88/10/26│2300元││├──┼────┼────┼────┼──────┤│3│ 新良立 │88/11/23│360元││├──┼────┼────┼────┼──────┤│4│善義堂│88/09/14│2810元│││││88/09/15│4300元││├──┼────┼────┼────┼──────┤│5│昆峰│88/09/16│4200元│昆峰│├──┼────┼────┼────┼──────┤│6│三和│88/09/18│1320元│││││88/12/04│10710元││├──┼────┼────┼────┼──────┤│7│信安│88/11/20│3000元││├──┼────┼────┼────┼──────┤│8│仁德│88/10/19│1800元││├──┼────┼────┼────┼──────┤│9│ 維康 │88/12/10│2100元│││││88/12/10│2250元││├──┼────┼────┼────┼──────┤│10│ 保康堂 │88/10/13│1440元││├──┼────┼────┼────┼──────┤│11│ 德懿堂 │88/12/06│4920元│陳││││88/12/08│2040元│陳││││88/12/08│7800元│陳││││88/12/14│2120元││├──┼────┼────┼────┼──────┤│12│學甲│88/08/20│14000元│││││88/08/30│10800元│││││88/09/20│9750元│││││88/10/22│600元│││││88/10/26│14000元││├──┼────┼────┼────┼──────┤│13│成功│88/08/09│1540元│││││88/08/12│1040元│││││88/08/13│500元│││││88/08/16│1100元│││││88/08/17│1400元│││││88/08/26│3400元││├──┼────┼────┼────┼──────┤│14│陳中醫│88/01/05│6000元│陳││││88/02/23│14000元│陳││││88/03/01│600元││├──┼────┼────┼────┼──────┤│15│懷仁│88/07/16│12670元││├──┴────┴────┼────┼──────┤│合計│205780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