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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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興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興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高梁酒」;增列證據「警員 宋志揚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興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致己受傷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先前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警詢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93號被告朱興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興丁於民國100年2月11日23時1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自撞路旁之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凌晨1時2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興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百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