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筠傑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筠傑為臺中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之租賃代管人, 徐存毅 為承租前揭房屋之房客。林筠傑明知前揭房屋租賃期限至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為止,在租賃契約期間未滿前,縱有提前解約,亦應與房客達成雙方同在現場確認完成房屋之返還點交。其明知上開房屋尚未與徐存毅完成點交返還,應仍在徐存毅佔有居住使用期間,竟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基於毀損徐存毅物品以及無故侵入徐存毅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損壞由徐存毅自費安裝於上開房屋大門之門鎖,且無故侵入前揭房屋查看,足以生損害於徐存毅。嗣經徐存毅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筠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存毅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7、19~2
1、23~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然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門鎖,並侵入告訴人住處,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住居安寧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偵查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仍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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