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維棋上列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維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棋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該判決並於111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3日10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維棋前於10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於111
年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該判決並於111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2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內可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3日10時
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但其仍不思自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受刑人係為脫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而犯前案之偽證罪,與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類型雖有不同,惟犯罪情節仍不脫與毒品相關,且於前案判決確定未滿4個月即再犯後案,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
㈢此外,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表示意見,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3月16日中院平刑禮112撤緩字第44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1、23頁),則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則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不法侵害,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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