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楊志新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劉盈助
江明育 黃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3萬0667元或以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同段27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與債務人黃孝文依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登記於其名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誤併為查封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系爭建物係其所有為由,復以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聲請本院以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680萬元為計算基準核定擔保金額之數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雖僅就系爭建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第二次拍賣)之記載,執行拍賣之標的物共有土地1筆及建物1筆,該次拍賣係採「分別出價、合併拍賣」,即上開「土地1筆及建物1筆」係以1個標案拍賣,投標人若有意競標購買,自需全部買受,不得主張僅買受土地部分或建物部分,故系爭建物若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勢必牽連該標案內其他土地部分全部停止執行,故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僅停止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會。又依拍賣公告記載,該標案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168萬元,故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自拍賣最低價額1168萬元及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因聲請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680萬元,已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3萬0667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4/12)=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3萬0667元。
(三)又相對人黃孝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將其列為相對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對其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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