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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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ANG(中文名阮氏姮)
PHAMTHINA(中文名 范氏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ANG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THINA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ANG(中文名阮氏姮)、PHAMTHINA(中文名范氏娜)與GIAPTHINGOAN(中文名 甲氏 乖)為同事,因前有糾紛,阮氏姮、范氏娜於民國111年5月4日2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阮氏姮持安全帽丟擲 甲氏乖 頭部,范氏娜則徒手拉扯甲氏乖頭髮,致甲氏乖受有左臉頰頓傷、右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氏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阮氏姮、范氏娜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阮氏姮、范氏娜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阮氏姮辯稱:我有朝告訴人甲氏乖丟安全帽,但安全帽並未傷到告訴人甲氏乖云云;被告范氏娜則辯稱:我只是要勸架,將告訴人甲氏乖拉到角落不要讓她跟被告阮氏姮打架,是告訴人甲氏乖先拉扯我的頭髮,又造成我的手流血,我才拉告訴人甲氏乖的頭髮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氏乖於警詢中供稱:111年5月4日上班時我和其他同事聊天,同事即被告阮氏姮以為我在講她,當日21時33分許我下班回家,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就遭被告阮氏姮拿安全帽打我的頭,我其他同事將被告阮氏姮架開後,我又被另外一名同事即被告范氏娜徒手拉扯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7-20頁),核與被告范氏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阮氏姮與告訴人甲氏乖於111年5月4日白天先吵架,告訴人甲氏乖叫人到宿舍要來賭我們,同日21時30分許我加班結束回到家後,聽到巷子外面有人講話很大聲,一出去就看到被告阮氏姮跟告訴人甲氏乖及其他同事一群人拉扯在一起,我把告訴人甲氏乖拉到旁邊並詢問:為何要在公司講我不好聽的話,結果告訴人甲氏乖就用指甲抓傷我,我們互相拉扯,我就拉扯告訴人甲氏乖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第57頁);及被告阮氏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1年5月4日早上告訴人甲氏乖上班時在公司裡跟同事一起罵我父親,同日21時30分許我要求告訴人甲氏乖跟我道歉,現場有7人,包括我、被告范氏娜、告訴人甲氏乖與其他同事,我有拿安全帽丟向告訴人甲氏乖,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丟到告訴人甲氏乖,後來在場的其他同事要我們不要再吵架了,並將我跟告訴人甲氏乖拉開;當天被告范氏娜跟告訴人甲氏乖也有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14-16頁、第57頁),大致相符,告訴人甲氏乖已就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當天遭被告范氏娜徒手拉扯頭髮、且遭被告阮氏姮丟擲安全帽等情指述明確,足認告訴人甲氏乖前開所指非屬子虛。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范氏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坦承有徒手拉扯告訴人甲氏乖之頭髮,被告阮氏姮則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甲氏乖,參酌告訴人甲氏乖前開指述,並有告訴人甲氏乖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11頁),已足以補強告訴人甲氏乖之指述,足認被告范氏娜徒手拉扯告訴人甲氏乖之頭髮、被告阮氏姮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甲氏乖,共同傷害告訴甲氏乖而使告訴人甲氏乖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阮氏姮辯稱不知安全帽是否有砸到告訴人甲氏乖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范氏娜辯稱是為勸架、且亦有遭告訴人甲氏乖傷害云云,被告范氏娜已有積極出手拉扯告訴人甲氏乖頭髮之行為,非屬單純被動勸架,至於被告范氏娜亦有受傷部分,被告范氏娜若認告訴人甲氏乖亦有傷害之行為,應另循司法程序處理,與被告范氏娜本案是否涉犯傷害罪概屬二事,均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氏姮、范氏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阮氏姮、范氏娜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適法途徑解決糾紛,竟以安全帽攻擊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而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阮氏姮以安全帽攻擊、被告范氏娜則係徒手拉扯,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阮氏姮丟擲告訴人甲氏乖所使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安全帽為被告阮氏姮所有或仍存在,客觀上該安全帽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劉育綾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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