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後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後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黃後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鄭宇辰 所受之傷勢為上唇複雜性撕裂傷約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創傷性缺牙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二度試行調解後,仍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19頁、調偵卷第19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暨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黃後守男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後守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該路與中投東路3段51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中投東路3段510巷,適有鄭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後守所駕駛車輛之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宇辰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複雜性撕裂傷約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創傷性缺牙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宇辰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黃後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宇辰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6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20張。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