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6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誌修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誌修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大甲車站內供旅客停留、聚集必經之候車室手機充電區內,瞥見 郭展瑤 所有,銀色,Redmi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置於該處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郭展瑤之該支手機得手,旋逃離候車室。 嗣郭展瑤 發覺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郭展瑤)。
二、案經郭展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誌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展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45963卷第37至39、43、45至46
、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又候車間即係旅客停留場所,應依加重竊盜論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前司法行政部49年1月20日【49】臺令刑㈢字第0278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竊盜地點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大甲車站候車室,該處性質上為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之停留及聚集處所,自該當該款對「車站」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
、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3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手機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43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水工程、月收入3萬餘元、無須撫養之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手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