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樓法定代理人 薛永年 抗告人 李伯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
1年9月6日提示後,尚有票款998,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明確,相對人聲請於998,000元範圍核發本票裁定,顯無依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為系爭本票債務餘額若干之認定問題,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