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思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佑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毁棄損壞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罪名、罪質相異,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屬不同,犯罪時間復有相當區隔,足認受刑人法敵對意識不低,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毁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4月23日
111年8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緝字
第2093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
111年度偵字
第3788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
第67號
112年度簡字
第48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0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
第67號
112年度簡字
第48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7月8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