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鈺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鈺翎緩刑參年,張鈺翎應履行對被害人 蕭翔隆 、 陳靜君 、 詹勝 嵃的賠償義務(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原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核乃屬正確。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原審雖然否認犯罪,但於二審已經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蕭翔隆、陳靜君達成和解,提出的和解方案並獲被害人 詹勝嵃 同意(本院卷第65、67、87、93頁),另名被害人 林侖靜 則因同情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的處境,而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85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參照),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與被告的整體犯行情節相當,並無過重。被告雖於本院認罪,且與多數被害人達成民事上的調解或賠償共識,然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約定自民國115年開始分期付款,目前尚未給付相當金額,本院自無從調降被告的刑度。因此,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而犯罪,於本院已坦承犯罪,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共識,獲得1名被害人撤回民事起訴,有各該調解筆錄、撤回起訴狀、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因被告延於本院才坦承犯罪,且自民國115年1月才開始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爰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保障被害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⒈被告賠償蕭翔隆、陳靜君部分:分別依據被告和蕭翔隆、陳靜君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成立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7頁)。
⒉被告賠償詹勝嵃部分:被告願賠償詹勝嵃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由被告按月匯款1千4百元至詹勝嵃指定的金融帳戶(本院卷第93頁,已由辯護人閱卷轉知被告),如果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