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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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第15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偉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偉翔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可預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財產犯罪之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他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其提領後轉購加密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 馮元明 、 鍾永祥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2、3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被告隨即於同日至銀行臨櫃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2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方為認罪之陳述,且在本院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其於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卷第111至115頁,原審金訴卷第24頁、第83頁),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1頁),就其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其提供所申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予他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但尚未與馮元明、鍾永祥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馮元明
陳偉翔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翔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鍾永祥
陳偉翔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翔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