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23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 鄒宗甫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超速28公里,測距197.1公尺」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87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789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0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民眾檢舉資料需正確、具體明確或保證正確無誤,何以相關證據足以證明違規通知單上所載地點錯誤,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基礎何在?行政單位舉發與民眾舉發採雙重標準?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判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上地點記載錯誤云云,業已論明: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此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縱其上所填載之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應係指雷射測速儀之位置,雖未記載系爭車輛遭測速違規時之具體位置,惟依舉發通知上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所示,亦已明確載明「測距197.1公尺」,確已可特定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上訴人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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