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8號
上訴人 林正雄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項)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4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應表明上訴理由,並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倘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表明上開事項,經地方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交字第24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收文日)以手撰書狀(本院卷第19頁)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當事人(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亦未陳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僅於上訴理由略稱,交通事故碰撞輕微,經警通知才知悉,對方後照鏡業經保險公司換新,因伊每天都需用車,懇請法官提高罰鍰,不要吊扣駕照,以為警惕等語。經原審法院以114年4月28日113年度交字第2475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裁定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體育場郵局,上訴人則於同日13時23分至該郵局領取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可參(本院卷第27至32頁),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14年5月9日(本院收文日)再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惟觀諸該書狀,並未陳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難認上訴人已為補正。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畢乃俊
法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