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63號
上訴人 林家成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洲美快速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926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2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為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且出口匝道在左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僅於該路段上游門架左側設置豎立式標誌,內側車道路面繪製福國路標字,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條第3款及第9款規定設置懸掛式標誌,違反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17條及第105條規定。交工處113年10月2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23日函)復系爭路段上游門架下方設有「福國路」指示標字,並未說明設置依據,原判決遽此認定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明顯有誤。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段至福國路匝道,沿途經過4個門架,均未見懸掛「福國路」標誌,至匝道前方200公尺看到前方門架左側懸掛「福國路」標誌,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造成跨越雙白線,遭前車向後方拍照檢舉。系爭路段雙白線(禁止標線)在前,預告標誌在後,設置錯誤成為交通違規陷阱,與違規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引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解釋法條明顯有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17條及第105條規定,設置錯誤造成違規陷阱,與其違規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卻認標誌設置符合同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律有誤云云,惟原判決已依採證照片,詳述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洲美快速道路之中線車道,行經福國路出口前路段時,顯示左側方向燈,逕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違反雙白實線表彰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規範,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依交工處113年10月23日函及Google街景地圖所示,系爭路段上游內側車道路面有「福國路」指示標字,門架左側豎立「往福國路靠內行駛」標誌,足使用路人知悉內側車道系駛往福國路出口;況縱認標線設置不當,既非無效,自仍有遵守義務,尚不得僅因未及變換車道,即任意拒絕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等語明確。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畢乃俊
法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