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0號
上訴人 郭昌傑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2069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20697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道交條例僅就「車輛」予以定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有定義何謂「汽車」,然此屬道交條例應規範之事項,該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既道交條例等未就「機車」予以定義,依教育部國語辭典及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亦不包含機車,則無法確定系爭機車適用道交條例,被上訴人實不應依該條例對上訴人開罰,原判決未加以深究,屬當然違背法令,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已論明: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並列明:「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亦即將「汽車(包括機車)」單獨列為車輛之其一型態,是依其文義及體系架構,機車即包含在汽車之內,為汽車之一種,再參酌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顯見修正後道交條例所稱「汽車」,已將機車涵括在內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至14行);原判決並經審酌採證影像截圖(原審卷第69、85至89頁)等證據資料,認系爭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後,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乃合法有據(原判決第3頁第21至30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
法官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