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南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南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張英隼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 仕高利 達12年威士忌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1號被告張南生男74歲(民國37年6月2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南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內,趁該店店長張英隼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1瓶後,隨即藏置於其所著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並以所著外套遮蓋得手,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張英隼目睹其行竊過程,遂追出店外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7時36分許,在上址店面逮捕張南生,並扣得「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1瓶(已發還張英隼),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南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贓證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鄭雅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