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8、6393、7580、7581、1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就原判決5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各罪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92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5罪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政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政傑、 鄭志豐 (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政緯 (共3次)。
㈡林政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宏明 (共2次)。
嗣經警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3時7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政傑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831室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爭執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5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過重。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或「應加重其刑」予以主張,揆之前述說明,自不論以被告累犯,遑論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之前科資料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㈡偵審自白:
被告就其所上揭所犯5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二審自白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娃娃」、 賴冠宏 (見警一卷第18頁、警三卷第14頁),然因被告並未供述「娃娃」女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居住處所、連絡電話及使用交通工具,經調查無法查出該人販賣毒品事證,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10000589號函可按(見原審字卷第81頁);被告亦未能提供賴冠宏聯絡方式、藏身處,且賴冠宏經屏東、雲林、南投、彰化、台中等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查緝尚無所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00246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11年3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05628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字卷第123至126頁、第237至240頁),上情復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確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娃娃」及賴冠宏無訛,有本院111年8月26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自無上述供出毒品上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4、5販賣海洛因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雖屬不該,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兩次販賣之金額非鉅,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該刑度以其之犯罪情節判斷,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之。⒉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已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即為5年以上,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最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109年10月間,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額,及被告與鄭志豐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與參與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暨酌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字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審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為雖應數罪併罰,然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應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之販毒對象人數,及前述犯罪期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等情,就被告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徒刑10年。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所為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未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共同被告鄭志豐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民國)地點交易經過販賣金額(新臺)原審主文及沒收1林政傑、鄭志豐洪政緯10910月5日17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洪政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鄭志豐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鄭志豐先行向林政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錢)予洪政緯,洪政緯並於109年10月14日1時47分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政傑之母林 鄭合春 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萬元林政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柒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2林政傑、鄭志豐洪政緯10910月13日13時許同上洪政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鄭志豐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鄭志豐先行向林政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予洪政緯,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後全數轉交林政傑。2,000元林政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3林政傑、鄭志豐洪政緯10910月25日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4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上洪政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鄭志豐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鄭志豐先行向林政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5錢)予洪政緯,惟洪政緯尚未支付款項。1萬5,000元林政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4林政傑林宏明10910月18日4時4分許同上林宏明以行動電話門號號門話與林政傑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林政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兩)予林宏明,林宏明先當場支付3萬元,並於當日20時57分匯款1萬5,000元至林政傑之母 林鄭合春 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4萬5,000元林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5林政傑林宏明10910月26日3時47分許同上林宏明以行動電話門號號門話與林政傑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林政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兩)予林宏明,林宏明先當場支付1萬8,000元,並於當日11時37分匯款1萬元至林政傑之母林鄭合春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2萬8,000元林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8手機1支(無SIM卡)被告林政傑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三星A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同被告鄭志豐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3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2.360公克、16.002公克、36.810公克、36.775公克,純度分別為71.80%、62.48%、64.00%、65.48%,純質淨重分別為8.899公克、10.020公克、23.579公克、24.11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政傑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銷燬。4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1.75公克,純度19.98%,純質淨重為0.35公克、驗後淨重10.54公克、純度56.88%,純質淨重6.0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政傑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銷燬。5電子磅秤4台被告林政傑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6現金新臺幣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1萬在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政傑罪刑項下沒收、2,000元在在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政傑罪刑項下沒收、4萬5,000元在附表一編號4被告林政傑罪刑項下沒收、2萬8,000元在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政傑罪刑項下沒收,其餘11萬5,000元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