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1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鄭孟宜 」署押共叁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哲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9月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九
分飽自助餐店前,見 姚淑惠 將其所有之提包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徒手扳開前揭機車置物箱,竊取姚淑惠所有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
㈡於同年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佳司
五金行前,見 張容瑄 將其所有之皮包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徒手扳開前揭機車置物箱,竊取張容瑄所有內含人民幣3100元之錢包及iPhone5S行動電話1支。
㈢於同年月1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立
立幼稚園前,見鄭孟宜將其所有之皮包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徒手扳開前揭機車置物箱,竊取鄭孟宜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i-cash1張、國民身分證1張、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之零錢包1只。
二、蘇哲彥復於竊得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姚淑惠所有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後,另行起意,基於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凌晨2時21分54秒起至2時42分42秒止,共計1248秒,盜用所竊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撥打交友電話,以詐得免支付行動電話費用371.4元之不法利益。
三、蘇哲彥竊得上開犯罪事實欄㈢鄭孟宜所有之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分公司(下稱燦坤3C豐南店)內消費,佯以鄭孟宜名義出示前揭信用卡持交予店家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鄭孟宜」之署押1枚,並接續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管制文件5Y)」冒用鄭孟宜名義填寫客戶資料,並偽造「鄭孟宜」之署押2份於其上,用以表示係鄭孟宜本人親自消費,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及表示確認個人資料無誤及收受統一發票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及販賣明細單等私文書交還予店家以行使之,致該店家陷於錯誤,誤信係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16,900元之電視1臺予蘇哲彥,所得電視業經蘇哲彥變賣得款11,000元,足生損害於鄭孟宜本人、燦坤3C豐南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第一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鄭孟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7頁、聲羈卷第3頁、偵聲478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第45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淑惠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容瑄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孟宜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證人即燦坤3C豐南店店員 洪瑩 親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第一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影本、冒刷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證人洪瑩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至燦坤3C豐南店盜刷信用卡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管制文件5Y)翻拍照片、本院104年聲搜字191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5張、偵辦被告涉嫌竊取319-HMD普重機車車內財物1案現場監視器分布圖及路線進行圖、監視器翻拍相片24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辦被告涉嫌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相關照片14張、贓物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10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 於燦坤 3C豐南店以「鄭孟宜」名義簽署之信用卡簽單正本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7日台信數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9月7日至10月6日通話帳單明細(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66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管制文件5Y)上偽造「鄭孟宜」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同一次消費中本於同一犯意,在信用卡簽帳單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管制文件5Y)偽造署押,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3次竊盜、1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99號、103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在竊盜行為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本件被告、被害人姚淑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第32頁至第33頁),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又逕行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家、第一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權益,嗣後雖將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歸還被害人姚淑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4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鄭孟宜、被害人姚淑惠、張容瑄及第一銀行達成和解,復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害人張容瑄請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鄭孟宜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盜罪、犯罪事實欄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罪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3月、7月,除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外,均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一第一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及編號二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管制文件5Y)各1紙,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及販賣明細單上「簽章欄」偽造之「鄭孟宜」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將犯罪事實欄盜刷信用卡購買之電視變賣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
3.扣案之上衣、短褲、短袖及雨衣各1件,固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係被告日常穿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本質上並無危險性,又非被告遂行本件犯罪之重要工具,再次充作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高,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㈠│蘇哲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㈡│蘇哲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㈢│蘇哲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蘇哲彥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蘇哲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編號│偽造之文書├───────┬────────────┤│││署押出處│種類及數量│├──┼─────────────┼───────┼────────────┤│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鄭孟宜」簽名1枚│││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二│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簽章欄│偽造之「鄭孟宜」簽名1枚│││細單(管制文件5Y)├───────┼────────────┤│││簽章欄│偽造之「鄭孟宜」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