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6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世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支票壹紙
,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附表: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八十九年七月廿日 │參拾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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