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與家人因工作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開始,先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後,再改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四樓迄今,原戶籍地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為空屋,以致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吊扣駕照一個月之裁決書,而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又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因無職業駕照被開立十餘張罰單,另無法審驗通過年度檢查原登記證遭註銷開立之罰單、另靠車行之罰單亦請酌情免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㈡綜上說明,就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違規事實及處罰既係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製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所作成之裁決,並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所設籍之戶籍地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惟因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本件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自堪認定。惟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發當時起迄今所登記之駕籍地則另為臺北縣深坑鄉土庫六十八巷二十六弄七號三樓,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一紙在卷可參。然於本件中,原處分機關僅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為裁決書之送達,卻漏未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居所(即駕籍地:臺北縣深坑鄉土庫六十八巷二十六弄七號三樓)為裁決書之送達,則堪認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尚有疏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致本院無從正確起算異議人得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期間,為保障異議人依法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製開裁決書後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重新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亦即需另再對異議人之駕籍地居所臺北縣深坑鄉土庫六十八巷二十六弄七號三樓、以及其現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陳明之現今另一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依法重新送達,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方生效力,其後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對該裁決書不服,再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內向所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起聲明異議,方為適法。
㈢至異議人另所稱之十餘張罰單請求免罰云云,惟經本院遍觀
全卷及移送書所附相關資料,僅附一紙所謂違規查詢報表,而均無檢附其他相關之裁決書,且亦無任何相關違規之原因事實及違規法條用以具體敘明,顯難認與原處分原來所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照之裁罰有何干係及關聯性,此等部分既無任何訴訟標的即相關之裁決書等行政處分可為本院依法據以審查及任何具體敘明相關違規事實,顯難認此等部分異議為有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