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傳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傳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立會鄭喬騰 之犯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葉孟嘉李武訓 部分仍為否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與證人所述並無完全相符,仍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5年
1月29日訊問被告,審酌被告之供述內容,復與卷附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交互勾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另原審已定於105年2月2日宣判,雖尚未宣判,但被告所涉犯之罪刑期非輕,良以重刑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宣判在即,自將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足見其逃匿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勢必不利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基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因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本件被告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5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查,本案已於10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件被告雖仍可上訴,但被告勾串證人之或然率已下降,因無再為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判刑終結,故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無羈押之必要,且家中尚有76歲老母,生活起居無人照顧,工作上也有許多事需要安排,請讓被告交保回家處理好工作之事務及安排母親日後生活起居,爾後執行日,絕對準時到案執行等語。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喬騰、葉孟嘉之11次犯行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武訓之4次犯行,並有證人林立會、鄭喬騰、葉孟嘉、李武訓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武訓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其餘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有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在卷可稽,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尚有可能經被告、檢察官上訴而待本院進行審判程序,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予羈押。
(二)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屬於法有據,所為裁定,並無違誤。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述,其母親生活起居無人照顧乙節,宜聯絡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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