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瑞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瑞芳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5年1月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從未有吸食一級毒品之前科及動機,應從輕量刑,請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美沙酮替代療法及配合驗尿等措施,予被告一個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9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7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8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6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面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妻子、2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台電高壓電力外包工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語。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足取。被告上訴理由另請求以替代療法代替有期徒刑云云,惟查:「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針對偵查中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替代徒刑執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