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陳岳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月6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因與他罪接續執行,故未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3年1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將玻璃球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因受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岳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1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33頁)、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21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除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記錄,足見其戒斷毒品之控制力不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施用毒品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受訊問人資訊欄、本院卷第102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