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第1118號、第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君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賴德 君」署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賴德君 」署名參枚、指印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德君」署名共伍枚暨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按生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漢生東路」、第11行以下有關「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有關「賴明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德君」、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有關「指印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印2枚」、總計欄有關「指印共10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印共11枚」,另證據清單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53號鑑定書」、「被告賴明君於警詢之自白」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準此,核被告賴明君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前揭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賴德君」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係數自然行為,然各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被告冒名於其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中應詢,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為之以遂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避刑責處罰,竟先後擅自冒用其兄賴德君之名義應詢,另偽造私文書交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足以生損害於賴德君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俱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之「賴德君」署名共5枚、指印共1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告賴明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8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君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為免警方之追緝,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一)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忠孝街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查獲時,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10時48分許起,冒用其胞兄「賴德君」之名,在中正橋派出所之調查筆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賴德君」之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賴德君及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二)另於102年8月13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偵查隊(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2年8月13日21時25分許起,冒用其胞兄「賴德君」之名,在海山分局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賴德君」之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賴德君及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犯罪嫌疑人指紋卡,與檔存賴明君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明君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向警方自稱為賴德君,並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簽賴德君││││之名及按捺指紋等事實。│├──┼──────────┼────────────┤│2.│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證明該等文件上有以「賴德│││所為之中正橋派出所調│君」為名之簽名及按捺指紋│││查筆錄、永和分局賴德│,又該文件所按捺之指紋,│││君遭冒名應訊案現場勘│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相│││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符等事實。│││刑事警察局於105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53號鑑定書。││├──┼──────────┼────────────┤│3.│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所│證明該等文件上有以「賴德│││為之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君」為名之簽名及按捺指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又該文件所按捺之指紋,│││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相│││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符等事實。│││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2月18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0000海││││山分局轄內賴德君遭冒││││名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另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被害人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勘察採證之用意證明,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嗣被告將該等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附表編號2至4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其在如附表編號2至4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皆顯係利用同一接受警察人員調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於犯罪事實欄(一)與(二)所涉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之「賴德君」署名5枚及指印1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姿函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中正橋派出│受詢問人簽名欄│「賴德君」署名1枚│││所之調查筆││「賴德君」指印1枚│││錄├────────┼────────────┤│││被詢問人簽名欄│「賴德君」署名1枚│││││「賴德君」指印1枚│││├────────┼────────────┤│││內文及筆錄騎縫處│「賴明君」指印2枚│├──┼─────┼────────┼────────────┤│2.│海山分局之│受詢問人簽名欄│「賴德君」署名2枚│││調查筆錄││「賴德君」指印2枚│││├────────┼────────────┤│││內文及筆錄騎縫處│「賴明君」指印2枚│├──┼─────┼────────┼────────────┤│3.│新北市政府│同意人簽名處│「賴德君」署名1枚│││警察局海山││「賴德君」指印1枚│││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4.│新北市政府│受採驗人捺印處│「賴德君」指印1枚│││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總計│偽造「賴德君」署名共5枚、指印共1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