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6號原告 梁學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SX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士林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交字第19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而行經該路與東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時直行駕駛」之違規行為,旋為目睹該情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緣由:於105年6月18日15時27分許, 陳聖宗 員警於臺南市○○路段示意伊停車受檢,伊以為巡邏臨檢方停車受檢,該員警當時僅以口頭聲稱伊闖紅燈,卻告知「未拍攝到照片,並說這次不罰、下次小心點」,之後卻出爾反爾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第48-SX0000000號)所列之違規事實,並要求伊於通知單上簽名。因此懷疑員警是否目睹伊經過該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為紅燈,而要求員警出示證據遭到拒絕,伊認為員警為求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二)原告不服之理由:
1、路口遇綠燈轉變黃燈時,應迅速判斷,緩慢減速或快速通過,伊行經該路口時為黃燈,其號誌運作各時相明顯與臺北不同(黃燈號誌無閃爍即變換紅燈),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且當時正為豔陽午後,影響駕駛人視線,僅能依一般經驗判讀能在燈號轉換前通過路口。
2、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因此,當日告發員警告知無相關照片證據,爾後卻出示行車紀錄器記憶檔案告發駕駛人,該無法證明所屬何處所屬何人之紀錄器畫面以為告發證據,並無法證明隸屬0000-00這輛車行駛紀錄,以此為告發證據實令人無法信服,
3、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疪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之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於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4、基此,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內容,闖越小東路與東豐路口紅燈行駛,經警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之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業有員警現場採證影片第8分15秒起以及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第36秒起可證,本處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於影片上方記載之時間西元2016年6月18日15時17分29秒(影片第37秒)處看到小東路與東豐路之交岔路口已轉成紅燈,原告仍繼續前行闖越該路口,且並無任何煞車或減漫速度之行為,並於時間2016年6月18日15時17分39秒處(影片第47秒間)受舉發員警示意靠邊停車,同時由影片中清楚可見員警亦備有相關蒐證器材,此更有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影片可稽(影片第8分16秒處),可見系爭汽車於紅燈時通過上揭路口,故當時號誌明顯呈現紅燈,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並無違誤;且原告所稱員警未依規定備有蒐證器材,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語云云,並非事實。又退步言之,由於原告之違規事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故員警自可在記名車牌號碼及車型等資料後逕行舉發,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衡諸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當場攔停之情形,亦不以照相舉發為必要,且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難以要求舉發員警輔以其他證據,單憑目視即可認定,較為正確,故原告所稱關於員警未依規定採證舉發,應對其採有利之認定等自未可採。
2、至原告辯稱其係因「通過該路口時為黃燈,且該路口號誌運作與臺北顯有不同」等語,然「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既如前述,為全國統一之標準,原告稱「與臺北不同」並非可規避相關規定或罰則之理由,且臺北地區之交通號誌亦非如原告所稱於黃燈變換紅燈前均有閃爍之情事,可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其闖紅燈之事實自影片已清楚可知,且原舉發單位於採證光碟中更清楚附有「現場道路照片」、「連環圖」及「現場違規示意圖」等三個檔案清楚說明當時狀況,顯見原告所辯均為臨訟狡飾之詞,洵無可採。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末按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之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18日15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而行經該路與東豐路之交岔路口後,旋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之舉發過程,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5年9月2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警員採證影片及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含擷取畫面3幀及說明〈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為證,而由該警員採證影片擷取畫面共24幀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畫面共31幀(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9頁)以觀,足見:「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該車(即系爭車輛)於行至距系爭交岔路之停止線尚遠處,該交岔路口之其行向近端之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而該車持續前駛至停止線前,該交岔路口其行向遠端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該車仍持續行駛而通過該交岔路口(原與其併行之車輛則為停等),旋為員警於路中示意攔停。」,是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從未否認其有提供或警員有自其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取得錄影影片一節,而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畫面及警員採證影片擷取畫面所示,其情節及車輛顏色、廠牌、型式均核與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吻合,是原告空言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無法證明係取自系爭車輛所裝設者云云,自難採信。
⑵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第260條第5款第
1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另「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或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所駕駛車輛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或左轉及迴轉),亦即汽車經過停止線之際其行向號誌縱非紅燈亦非得謂必然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況且,原告駕車距離停止線前尚遠處,其行向號誌即已轉換為黃燈,詎其無視該黃燈之警告而持續行駛,致其行向之號誌於其到達停止線前即已轉換為紅燈,而其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持續前駛至銜接路段,則原告之此一行為當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且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畫面以觀,並無原告所指因斯時為豔陽午後而影響視線一事;況且,苟有影響視線情事,原告更應注意交通號誌及行車動態,否則豈非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無物?⑶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本件既係攔截舉發,故警方舉發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是原告所指警員未運用蒐證器材,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其所稱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符,且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7款針對「行政處分」而為之規定,誤為援引而主張舉發程序有重大瑕疪而無效云云,亦屬無稽;更何況警員為求慎重及明確起見,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錄影採證一如前述,益見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